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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day, October 12, 2026

多部门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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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10月12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六起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案例覆盖金融借款、基金理财、数字金融、人身保险、证券投资等多个领域,聚焦格式条款、公平交易、适当性义务、权利救济、多元解纷等现实热点和司法难点,集中展现金融审判对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的价值引领,彰显构建公平、透明、诚信、安全的金融市场生态的示范意义。一是坚持依法保护,强化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妥善把握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辩证关系审理金融纠纷,让人民群众能够真正自主决策、公平享受金融服务。案例一明确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彰显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价值导向。二是压实机构责任,落实适当性管理与卖者尽责。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相向而行、协同推进,促使金融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案例二、案例三,依法认定销售机构未尽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推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真正落地见效,倒逼金融机构健全内控合规体系,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嵌入经营全流程。三是破除技术壁垒,确保金融消费者救济程序选择权。随着数字技术发展,金融机构在加快开展科技金融业务的同时,也利用技术优势掌握金融交易及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动权,对金融消费者制定了一些不合理的条件,亟需予以规范。案例四明确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消费者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协同治理,发挥多元实质解纷机制功能。坚持多元实质高效解决金融领域纠纷是司法和监管的共同目标。针对金融案件特点,在监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多元化解、调解和解、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工作举措,简化维权流程、压缩处置时限、降低维权成本,为金融消费者、中小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纠纷化解途径,取得了良好的解纷效果。案例五通过依法调解,省去启动司法鉴定的较长周期,使投保人在较短时间内获得了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案例六创新综合运用“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发挥多元实质解纷机制功能,维护了众多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案例

  目 录

  案例一: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某银行诉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银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等为由,免除适当性义务

  ——苏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证券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应做到“卖者尽责”

  ——杨某某诉某证券营业部及第三人陈某、某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方某诉某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五:依法调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

  ——吴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创新“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充分发挥多元解纷合力

  ——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一

  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某银行诉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某银行贷款7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合同中有三处约定:一是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二是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是约定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且连续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此外,合同对违约解除、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潘某、李某发放贷款。后因潘某、李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再上浮50%的利率计收的罚息及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义务,保障借款合同系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金融机构应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违约金。本案中,贷款人通过适用调整利率条款,主张借款人逾期后利率由年利率6.9%先调整为年利率15.4%,再上浮50%,据此得出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10%,达到正常借款利率的三倍有余,并主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上述调整利率条款未予加粗提示,该条款无论是在显著性方面,还是在与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的整体性、连贯性方面,均未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法定标准。故法院对某银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年利率6.9%的利息、年利率10.35%的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某银行依据合同调整利率条款,主张按照贷款发放日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3.1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及相应部分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部分银行通过设置多层利率条款收取高额违约息费,金融消费者往往忽略合同细则,直至借贷发放后才发现实际贷款成本远高于预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条款属于与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具有非合意性、非常规性的特点。法院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无权依照该条款计算逾期利率。本案裁判体现了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促进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对引导金融机构审慎合规拟定合同文本、规范信贷业务开展、营造良好融资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一审:(2023)粤0606民初26168号

  案例二

  银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等为由,免除适当性义务

  ——苏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7日,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合同载明该资管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某银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也指出该银行在产品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2018年9月27日,该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发布公告称,因资产管理计划的参考份额净值触及止损线,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该计划并按约定进入清算程序。苏某陆续获得清算分配款项,但投资本金遭受损失。苏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某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某银行向苏某赔偿662671.57 元,当事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苏某的投资损失真实存在,某银行在销售案涉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以合适方式向苏某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亦未就产品风险与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某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行为,但不能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相应收益与风险。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交易的适当性义务,不能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为由,主张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根据金融产品特殊性对是否做到“卖者尽责”予以审查判断。本案认定银行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彰显司法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能。

  二审:(2025)豫01民终14673号

  案例三

  证券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应做到“卖者尽责”

  ——杨某某诉某证券营业部及第三人陈某、某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某证券营业部负责人陈某向各投资人兜售某款私募基金,并宣传该基金系某证券公司运营的项目,在对投资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未进行调查评估的情况下,多次就该项目进行路演。杨某某系某证券营业部VIP证券客户,基于对该证券公司的信赖,签署《资产管理合同》购入此款私募基金份额1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投资项目达到退出条件后,杨某某未能收到回款,向陈某催要款项时发现其投资的并非某证券营业部授权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风险极高,遂向证监局投诉。2022年3月,证监局向该营业部和陈某发出警示函,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私自销售非证券公司代销的私募基金产品;二、营业部空白合同文本管理不到位。2023年8月,杨某某提起诉讼,诉请该营业部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0余万元。营业部认为,该私募基金产品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投资管理中心,证监局作出的警示决定是行业内部提醒,其受到警示不等同于需承担投资人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且杨某某常年理财,知晓投资风险,不应由营业部承担杨某某的投资损失。诉讼期间,该私募基金管理方认为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进入亏损清算程序,并作出了清算分配方案。杨某某根据清算分配方案,诉请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证券营业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杨某某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完成产品与客户的适当性匹配,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但杨某某作为具备一定理财经验的投资者,未能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即投资高出其承受能力的高风险产品,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证券营业部赔偿杨某某损失576716.97元。

  【典型意义】

  “卖者尽责”是适当性义务履行的必然要求,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案明确,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假借金融机构信誉私售非授权产品,且必须严格落实投资者风险评测、产品风险等级匹配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义务,否则,应依法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也应当注意投资风险,购买与自己投资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本案裁判既促进金融机构严格规范销售行为,从源头遏制夸大收益、隐瞒风险等情形发生,又引导金融消费者主动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对于规范私募基金产品销售行为、保障金融市场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审:(2024)皖05民终1088号

  案例四

  基金公司依托APP技术优势,在认购产品后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方某诉某基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74岁的方某经某基金公司业务员线下推介认购100万元基金产品,嗣后该产品发生亏损,至2024年12月通过该基金公司APP赎回时,累计亏损约38万元。方某认为,基金公司以“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承诺误导投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25年9月将其诉至法院。

  首次开庭前,某基金公司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件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并称因此前同类案件中主管异议未获法院支持,遂对APP进行系统升级,调整争议解决条款。方某于2025年10月登录升级后的APP,在线勾选含仲裁条款的系列服务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明确效力溯及既往,并用加粗方式予以提醒。据此,双方已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本案应移送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方某则表示,购买基金产品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基金公司于2018年前后撤销其所在地的线下办事机构,APP遂成为其查阅产品信息、办理申购赎回的主要渠道。其为准备本案庭审登录该APP,当时APP已完成升级,即便其勾选系列服务协议也系为完成登录的被动操作,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内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某基金公司通过APP向用户提供系列服务协议,其虽以弹窗方式提示用户阅读协议内容,并以加粗方式显示仲裁条款,但页面仅设置“同意并签署”“不同意并退出”两个选项,用户如不同意协议内容,则无法继续使用APP。即便方某仅查看案涉基金产品信息,亦须在APP上点选“同意并签署”系列服务协议方可登录查看。该签署方式具有强制性,违背了仲裁自愿原则。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某具有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对方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裁定:驳回某基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某基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具备相应外在形式,更须以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真实合意为核心要件。某基金公司将接受仲裁条款设置为投资人查阅存量产品信息的登录前置条件,该缔约模式违背仲裁自愿原则,所形成的仲裁协议对投资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对规制金融机构借技术优势强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纠纷解决选择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彰显数字金融时代对公平原则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刚性保护。

  二审:(2026)沪74民辖终26号

  案例五

  依法调解高效化解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纠纷,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

  ——吴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1日,徐某为其女儿吴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年缴保费4840元,缴费期19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合同将“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但设置了多项严格临床诊断要件。

  2024年2月,吴某因肝功能异常在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经多项专科检查于2024年2月4日被确诊为“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医院依法出具《诊断证明书》。吴某遂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并请求依约豁免续期保费。某人寿保险公司审核认为,吴某所患疾病虽属合同列举的重大疾病范畴,但未完全符合合同对该疾病规定的全部临床构成要件,决定不予理赔、不予豁免续期保费,吴某遂提起诉讼。

  【调解内容】

  浙江省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相关保险责任范围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设置严苛理赔要件,且未尽充分提示说明义务,某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依据并不充分。若继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势必启动鉴定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复核程序,诉讼周期长。吴某亟需理赔款用于后续治疗,为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实质性化解纠纷,法院优先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5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某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吴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理赔款36万元;二、某人寿保险公司豁免吴某自2024年2月4日确诊后的16期续期保费77440元;三、原告、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再无争议。5月25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案件审理仅历时20日。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部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设置严苛细化的专业诊断要件,客观抬高保险消费者的理赔门槛,由此引发的保险理赔争议较为多发。本案准确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及保险法最大诚信、不利解释原则,厘清保险合同约定诊断标准与临床医学常规诊断之间的法律边界,明确保险公司不得依据超出临床诊断规范的合同条款拒绝理赔,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保险机构规范理赔业务行为。同时,本案立足患病当事人急需救治的现实困境,积极开展诉讼调解,有效避免复杂的医学鉴定程序,高效兑现保险保障功能,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对妥善处理同类人身保险理赔纠纷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一审:(2024)浙0891民初1028号

  案例六

  创新“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充分发挥多元解纷合力

  ——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某上市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以发行2178.99万股及支付现金4.4亿元的方式,从深圳市某健康公司原实际控制人方某某等16名交易对手收购该健康公司100%的股份,交易总对价为10亿元。收购完成后,某健康公司成为某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纳入某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经某证监局调查查明,2017年5月至12月,健康公司与客户签订虚假合同,在ERP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中虚构订单,并伪造采购、生产、发货等全套流程及业务资料;利用公司控制的个人及企业账户向客户提供资金用于支付货款,虚增业务收入9734.39万元,虚增利润4083.86万元,分别占某健康公司当期披露数额的3.7%和15.67%。因某健康公司财务数据纳入某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其财务造假行为导致某上市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3年6月,某省证监局向某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解内容】

  自2023年6月行政处罚作出以来,多名投资者陆续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某上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广州中院对该案作出示范判决,统一裁判标准与损失计算口径,以此引导当事人理性协商,并委托证券期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示范判决的指引下,178名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合计获赔约1178万元;另有119名投资者主动撤回起诉,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共计294件,占同期起诉案件总数的99%。针对调解未果的案件,法院依法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作出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标的财务造假引发的证券群体性纠纷不断增多。此类纠纷涉及人数多、矛盾化解难度大。人民法院与监管部门协同,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有机衔接,创新“示范判决+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的多元解纷格局。通过示范判决厘清法律边界、稳定当事人预期,引导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磋商,以委托调解快速实现权利救济,并以普通代表人诉讼兜底处理纠纷,实现调判结合、分层处置,高效实质化解纠纷。本案将行政处罚与民事追责有效衔接,通过民事赔偿强化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的震慑,有效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对规范上市公司及并购标的的信息披露,健全证券领域多元解纷体系,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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