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逆轉無罪!合夥養豬擅自出售豬隻涉業務侵占罪 法官見解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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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男與他人合夥養豬擅自出售豬隻涉業務侵占罪,一審判有罪,二審改判無罪。示意照,非本案豬隻。(資料照)
凌姓男子與鄭男及李女合夥經營養豬場,凌男卻未經鄭、李2位合夥人同意,擅自將養豬場內75頭肉豬出售給黃姓業者,並將黃姓業者先行支付15萬元前金占為己有,其他2名合夥人憤而提告,屏東地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凌男10個月徒刑,並沒收15萬元犯罪所得,凌男上訴後,二審高雄高分院認為此案應屬民事糾紛,凌男不法意圖難以認定,判凌男無罪定讞。
凌男與鄭男、李女3人分別出資40萬元、80萬元、80萬元合夥經養豬場,並約定由凌男負責現場飼養豬隻的工作,凌男卻擅自將養豬場內75頭肉豬以35萬3460元價格賣給不知情的黃姓業者,黃男為此先支付15萬元給凌男,其他2位合夥人鄭男及李女對凌男賣豬一事毫不知情,凌男也未將15萬元分給鄭、李2人,雙方因而鬧翻對簿公堂。
凌男辯稱,養豬場內的肉豬是他在養的,他沒有賣超過他出資的部分,並無侵占犯意,他曾多次要求退出經營,但對方不同意,他才會賣豬拿回本金。
屏東地院檢視凌男與鄭男對話記錄,認為3人曾講好賣豬一定要3人都同意,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中,凌男未經其他2名合夥人同意擅自出售肉豬,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高雄高分院則認為,凌男有向合夥人表示退夥及取回40萬元投資款意思,但遭到拒絕,凌男為達退夥目的,在不逾其投資金額的範圍內,以35萬3460元價格售出部分豬隻,並收取其中15萬元,並未侵害其他合夥人的股份,且本案合夥契約對退夥方式並無特別約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認定凌男確有刑法上業務侵占犯行,此案屬民事合夥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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