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吸毒獲緩起訴是特殊待遇? 法界人士:初犯戒癮處遇是實務常態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忠霖涉毒,新北地檢署考量其無毒品犯罪前科、坦承犯行,且經醫療機構評估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資料照)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忠霖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北地檢署考量其無毒品犯罪前科、坦承犯行,且經醫療機構評估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有外界質疑是否因檢察官身分而獲得特殊待遇。對此,長期從事緝毒工作的檢察官表示,我國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者,已由過往偏重刑罰制裁的思維,逐步轉向兼重醫療戒治與再犯預防的處遇政策。對於初犯、具有戒癮意願且經評估適合接受治療的施用毒品者,採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已是司法實務常見的處理方式,並非針對特定身分給予特殊待遇。
具豐富緝毒經驗的檢察官指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再犯者,現行制度採取「社區醫療處遇」與「機構內戒治」雙軌並行。檢察官得依個案施用毒品情形、犯罪紀錄、戒癮意願、生活狀況及醫療專業評估結果,選擇適當的處遇方式,並非所有施用毒品案件均須進入勒戒處所。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近年各地檢署推動的重要處遇模式。被告無須進入勒戒處所接受拘禁,得以維持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但須前往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定期採尿、追蹤輔導及其他必要處遇措施。若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未發生依法應撤銷的事由,期滿後即無須再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刑事追訴;反之,若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拒絕接受治療或無故中斷療程,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視個案情形續行相關法律程序。
該名檢察官進一步說明,若被告缺乏戒癮意願、生活環境不穩定,或經評估不適合接受社區醫療處遇,則可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接受最長2個月的觀察勒戒,並由專業人員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則依法聲請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原則上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現行法律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則可處3年以下徒刑。
該名檢察官強調,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者,司法實務透過醫療戒治與刑事司法相結合的處遇方式,目的在於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降低再犯風險,並促進其順利復歸社會。因此,是否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關鍵在於個案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及是否適合接受醫療處遇,與被告的職業或身分無關。檢察官與一般民眾均應適用相同法律標準,不應因身分而有差別待遇。
法界人士也指出,刑事案件是否適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與檢察官是否違反職務倫理、應否負擔行政或職務監督責任,屬不同層次的問題。即使刑事程序上獲得緩起訴處分,仍不影響相關機關依法審究其職務責任,兩者並不互相排斥。
此外,相較於對單純施用毒品者採取兼重醫療戒治與再犯預防的處遇政策,對於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等供給端犯罪,檢、警、調機關則持續積極查緝、依法嚴正追訴。法界人士表示,對施用者提供適當戒癮治療,並對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者加強查緝,正是現行毒品防制政策兼顧減少毒品需求與阻斷毒品供給的不同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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