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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October 14, 2026

公安网安部门公布4起涉舆情敲诈等类型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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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10月14日电 据“公安部网安局”微信公众号消息,公安机关网安部门依托“净网-2026”专项行动,扎实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今日,公布4起网络舆情敲诈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近期,山西太原公安网安部门打掉一个网络舆情敲诈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

  经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某科技公司法人代表)伙同周某某、闫某、马某在各大网络自媒体平台注册账号,建立名为“某省商业俱乐部”的自媒体矩阵,通过针对性发布某省知名企业负面网络帖文,逼迫企业主动联系删帖,再以“加入商业俱乐部”“签订宣传推广协议”“赞助商业年会”为名变相勒索钱财。已查明该团伙涉案金额120余万元。

  目前,刘某某、周某某、闫某、马某4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二、马某等人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近期,山西太原公安网安部门抓获编造发布虚假负面信息,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的嫌疑人马某、崔某某。

  经查,2023年以来,马某伙同崔某某在各大网络自媒体平台注册账号,编造、发布涉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虚假负面帖文,并以删帖为名,强迫相关单位组织员工在马某等人经营的体检机构体检,获取非法利益。相关单位一旦不从,马某等人即变本加厉,通过掌握的网络自媒体账号进一步发布相关单位虚假负面信息,实施滋扰、恐吓,严重影响相关单位声誉和工作秩序。已查明马某等人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目前,马某、崔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例三、齐某某、黄某敲诈勒索案

  近期,山东威海公安网安部门打掉一个以齐某某为首的网络舆情敲诈犯罪团伙。

  经查,齐某某伙同黄某等人在网络自媒体平台注册账号,通过打造“正义人设”,吸引大量网民关注,随后利用自媒体账号影响力,通过拍摄“碰瓷”视频,向多家企业、个体户索要财物,实施敲诈勒索。已查明该团伙涉案金额8.9万余元。

  目前,齐某某、黄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例四、周某敲诈勒索案

  近期,湖北武汉公安网安部门抓获实施网络舆情敲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

  经查,周某在各大网络自媒体平台注册账号,主动搜集、发布涉企业负面帖文,并暗示相关企业可“花钱消灾”,一旦有企业主动联系,周某便以删帖为名索要钱财。已查明周某涉案金额10余万元。

  目前,周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对涉网黑恶犯罪将依法从严惩处

  根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

  全民携手防范抵制涉网黑恶犯罪

  打击涉网黑恶犯罪,离不开广大群众的支持与参与。

  一是增强防范意识,主动识别风险。遭遇有组织的网络围攻、恶意敲诈、暴力催收、非法引流等情况,注意留存证据,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切勿私下妥协、助长不法分子气焰。

  二是积极举报线索,共同维护秩序。发现涉网黑恶违法犯罪线索,可通过公安部、国家信访局、各省级扫黑办公布的举报渠道,电信网络、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途径,以及各地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公布的举报热线、举报平台、举报邮箱等渠道举报,相关部门将严格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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