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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iday, November 6, 2026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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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11月6日电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消息,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典型案例,集中展现检察机关持续强化法律监督,落实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实践成果。

  该批典型案例聚焦法律监督主责主业,涉及预付式消费合同诈骗、性侵害未成年人、销售农产品合同诈骗、直播虚假广告、医疗场所强制猥亵、经营纠纷中故意毁坏财物、违法发放贷款、个体工商户财物盗窃等多种案件类型。办案中,检察机关围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精细化审查,确保定性准确、罚当其罪。同时,通过追赃挽损、追诉漏罪漏诉,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诈骗类案件在依申请启动的立案监督案件中占比较高,部分典型案例刑民交叉特征突出,行为人刻意制造民事纠纷外观,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在张某翔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中,张某翔明知教育培训机构已经无法提供服务,仍以预付式消费意图“换马甲”诱骗学生家长继续缴费;在杨某、王某航等人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中,行为人自始不具备履约能力和意愿,却以“小额返还、大额拖延”方式接受调解,借以辩解存在民事纠纷,实际“换壳经营”、到账后即分赃。检察机关做实精细化审查,厘清刑民边界,通过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推动案件依法进入刑事追诉程序,既防止“以民代刑”“降格处理”,又确保精准打击犯罪,以有力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检控告申诉检察厅负责人表示,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受理、审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首要关口,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形成监督合力。各地检察机关要坚持“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深化检警良性互动,强化部门协同,既依法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也严防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做实矛盾化解、追赃挽损和社会治理,以高质效法律监督守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牢牢把握法律监督基本定位、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基本要求、加强法律监督基本职能,不断聚焦法律监督主责主业,坚持高质效办案本职本源,持续强化内部衔接,形成监督合力、发挥监督实效,切实做到以“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张某翔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等8件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典型案例。现予印发,供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10月20日

案例一

张某翔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追诉漏罪  预付式消费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翔,男,1989年10月出生,多家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20年8月至2023年9月,张某翔在上海市松江区、青浦区、闵行区等地运营多家艺术类教育培训机构过程中,为迅速扩大经营规模,以转让机构股权并承诺30~40%年化收益、保本付息为诱饵,公开非法吸收资金,累计向21名投资人吸收资金2800余万元,后将钱款用于机构运营、归还个人债务等,案发时仍有2100余万元未兑付,上述机构均经营不善倒闭。

  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张某翔在明知运营资金及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陆续从部分投资人处接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购物中心的多家少儿培训机构,以为学员“消课”方式变相支付投资人欠款。其间,张某翔以长期课包大额优惠为诱饵,以续课费、考级费名义收取何某萍、胡某晶等74名家长预付学费共计32万余元,后将款项用于归还拖欠的工资、物业费及其他个人债务,未按约定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31万余元。2024年3月,张某翔又谎称其实控的江苏省宜兴市星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系第三方团队,将代其提供剩余课时服务,试图继续骗取学费,后被家长发现而未得逞。

  2024年3月8日,何某萍、胡某晶等40余名家长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何某萍、胡某晶等人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14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十一”假期期间,何某萍等20余名家长先后两次以被张某翔诈骗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松江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启动应急预案,释法说理引导合法维权;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该案被害人数量多、案涉教育培训领域、申请人长假期间集体访,松江区检察院落实院领导包案制度,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接续发力,围绕争议要点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一是查主观故意。经询问物业人员、教培机构员工,查明张某翔自2023年11月起拖欠物业费、租金及员工工资。2024年1月,物业方已向张某翔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对其进行清退,张某翔明知没有继续经营可能,仍然收取培训费。二是查客观行为。经调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发现张某翔系其所称的第三方团队星某公司股东,意图“换马甲”诱骗家长继续缴费;进一步向被害人、教培机构员工核实并调取转账记录,发现张某翔要求员工以个人账户收取培训费,便于脱离监管、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三是查履约能力。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院调取张某翔在青浦区、闵行区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经营情况及民事诉讼情况,发现自2023年5月起张某翔经营的教培机构已陆续处于或濒临倒闭状态,多起民事案件败诉,债务累计1000余万元,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综上,该案不立案决定存在错误可能,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一步办理。

  监督意见。刑事检察部门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认为,张某翔在背负大量债务情况下,从债权人处接手教培机构以提供培训服务方式替代归还债务,明知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仍以优惠价格诱使大量家长缴纳培训费,甚至在已被清退离场后,谎称第三方团队接手试图继续行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24年12月23日,松江区检察院依法向某公安局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监督结果。2024年12月27日,某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由于本案涉及被害人众多、资金流转复杂,松江区检察院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通过公告、接访等方式,依法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有效息诉罢访。一是查明犯罪数额。引导公安机关委托司法审计,全面掌握张某翔经营的30余家教培机构资金流转和消课情况;向多名员工核实经营细节,查明收款账户变化、课包价格异常,区分正常经营与合同诈骗,固定非法占有故意形成时间节点,查明被害人实际损失。二是对漏罪监督立案。审查发现,张某翔经营资金来源于多个个人,且以每月较为固定的时间、数额回流,具有非法集资特征,依法提出立案的监督意见,后查明张某翔以保本高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800余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追诉。

  2025年9月30日,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移送松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11月10日,松江区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翔提起公诉。2026年4月30日,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张某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延伸履职。一是积极追赃挽损。张某翔亲属主动帮助退出部分钱款,并将大部分学员转入其亲属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减少被害人经济损失。二是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松江区检察院审查发现,张某翔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能够申得办学许可证,并在较短时间内频繁开张或接手多家机构、经营地点多变,经营中使用个人账户收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预警不及时等问题,遂向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健全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实质监管。

  【典型意义】

  (一)强化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犯罪。预付式消费机构倒闭致当事人损失培训费的案件,往往存在刑民交叉争议,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甚至精准区分犯意产生具体节点。既要从经营模式、收款方式等客观行为审查是否属于正常经营,也要从有无履约行为、资金流向等方面查明行为人是否具备必要经营能力,敏锐关注异常点,包括高频率更换门店、超低价预售等,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以界分正常的投资经营失败和骗取预付费,精准把握案件性质,做到不枉不纵。

  (二)持续跟踪督促,确保监督立案效果落地。监督立案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将证明思路细化为对取证方向、证据标准的意见,引导公安机关高效、完整地收集固定证据,精准有效指控犯罪;发现漏罪的,要监督公安机关对遗漏的关联犯罪立案侦查,确保监督效果。

  (三)强化源头预防,促进优化行业生态。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运用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教育培训领域行政监管闭环。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教培机构违反预付式消费管理规范、经营人员资质不良、频繁更换经营品牌和地点等监管不到位问题,向行政主管单位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全域排查整治,严把准入关口,实化日常监管,防范同类问题复现。

案例二

孔某翔强奸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强奸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在场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某翔,男,1999年10月出生,无业。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男,2010年4月出生,辍学。

  2024年2月24日,孔某翔与高某某(案发时13周岁)共谋将被害人李某某(女,案发时11周岁)诱骗至宾馆。孔某翔提议玩转盘喝酒游戏,将李某某灌醉直至失去意识,二人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害人父母寻至宾馆找到被害人后报案,某公安局将留在案发现场的孔某翔、高某某带走调查。因被害人李某某仅指控高某某与自己发生过性关系,该局仅对高某某进行调查,后以案发时高某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3月11日,被害人父亲李某强以李某某被孔某翔、高某某强奸为由,向江苏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除未成年人高某某外,成年男子孔某翔也在案发现场,虽然被害人未指控孔某翔,但考虑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且处于深度醉酒状态,不能排除被孔某翔侵害而不自知的情形。对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联合刑事检察部门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查明:一是孔某翔行为明显异常。通过询问被害人父母、调取宾馆视频监控和入住信息,查明在被害人被困于宾馆长达5小时的时间内,孔某翔只中途短暂外出,其余时间均在案发现场;结合孔某翔主动开房、带酒、提议喝酒游戏等一系列异常行为,孔某翔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二是孔某翔与高某某存在串供情形。通过调取高某某、孔某翔案发当晚及次日两份询问笔录,发现第一次询问时二人关于开房、拿酒的先后顺序、被害人来到案发宾馆的过程、高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等细节上均存在矛盾,但第二次询问时二人对案件细节的描述却高度一致,不符合正常记忆规律,存在明显串供痕迹。三是公安机关未及时固定关键证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确认存在未成年人被性侵的犯罪事实,却未收集现场遗留的避孕套等关键证据,未对案发现场的成年人展开调查。

  监督意见。某区检察院认为,孔某翔促成并利用李某某醉酒状态,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犯罪。2024年3月18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并建议该局提取孔某翔生物检材予以比对。

  监督结果。某公安局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并迅速开展侦查工作,最终在被害人胸部擦拭物中检出孔某翔DNA分型。后高某某、孔某翔供述二人共谋灌酒、实施强奸及多次串供的全部事实。2024年3月21日,某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对孔某翔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该局查明孔某翔还曾对另一名幼女实施两次猥亵、一次强奸未遂,与本案并案侦查。2024年7月18日,某区检察院对孔某翔以涉嫌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2024年12月25日,法院以孔某翔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高某某,检察机关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矫治教育。

  【典型意义】

  (一)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对案发现场所有在场人员特别是“在场成年人”应进行全面审查。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尤其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结伙作案的特殊情形下,成年人往往会利用未成年人社会阅历浅、易被操控的特点,通过裹挟、指使未成年人参与的方式实施性侵犯罪,事后将罪责转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意图达到逃脱刑事处罚的目的。办案中必须坚持实质性审查理念,全面复盘全案卷宗材料、核实关键事实细节,对“在场成年人”事前行为是否异常、事中是否积极参与、事后是否串供等关键环节开展全面审查,综合判断“在场成年人”是否具有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实现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的恶性犯罪的精准打击。

  (二)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特殊处置标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隐蔽性强、证据易灭失、被害人举证能力弱的特点,及时立案侦查是固定关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前提。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严格落实“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开展精准监督,全面固定言词、实物、电子、医疗等全链条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夯实定罪根基,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筑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防线。

案例三

杨某、王某航等人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刑民交叉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2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航,男,1997年7月出生,无业。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22年4月至2024年5月,杨某、王某航等10余人在浙江省临海市先后设立浙江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乙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等9家空壳公司,招揽业务员10余人,通过互联网物色外地农产品种植、养殖户,虚构公司拥有社区团购、优质商家等广泛销售渠道和强大销售能力,并以“服务费达标返还”“短期快速出单”等虚假承诺,诱导农户与前述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要求农户支付2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销售农产品保证金,所得款项短时间内全部分给股东及相应业务员,未用于公司运营及销售活动。其间,杨某、王某航等人共骗取蒋某国等来自16个省的180余名农户保证金共计230余万元。

  蒋某国等人多次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均以属民事纠纷为由引导调解或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1月23日,蒋某国等人以被杨某、王某航等人诈骗为由,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临海市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临海市检察院考虑该案被害人众多、案情相对复杂、定性争议大,决定由院领导包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等多部门检察官组成联合办案组,从三个维度开展调查核实:一是查行为模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合同文本及转账凭证,发现九家公司的话术相似,运作模式均可以归纳为“主动邀约——夸大宣传——收取保证金——零履约——失联”的套路模式。事后面对民事诉讼,杨某等人以“小额返还、大额拖延”方式接受调解,借以辩解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二是查主观故意。调阅全部民事法律文书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杨某、王某航作为主要股东的多家公司,在股权结构、管理人员、经营地址等方面高度重合;公司存续时间极短,收取大量保证金后迅速关门或注销,随后设立新公司“换壳经营”;以频繁变动的个人账户收款,资金到账后即刻分赃,公司无任何实质性经营投入,无履约能力。三是查社会危害。经赴宁波、金华等地实地走访,发现众多农户因该公司虚假承诺,大量易腐农产品错失销售旺季,不仅保证金没有退还,更面临收成大幅减少的困境,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监督意见。临海市检察院认为,杨某、王某航自始不具备履约能力及意愿,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农户交付财物,得逞后采取拖延、失联、注销公司等手段逃避责任,其行为已超出民事违约范畴,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24年1月23日,临海市检察院依法向某公安局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监督结果。2024年1月29日,某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因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散全国各地,取证数量极大,临海市检察院适时介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电子数据、话术脚本、银行流水等检察机关前期调查中发现的关键客观性证据,并建议公安机关通过收款记录查找被害人。在审查逮捕阶段,临海市检察院发现多名幕后股东及骨干业务员未被立案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立案18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遗漏移送的犯罪嫌疑人,制发《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纠正漏诉8人。

  临海市检察院对杨某、王某航等30人先后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均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至九个月不等。

  延伸履职。临海市检察院会同公安、法院及街镇,共同开展追赃挽损工作,被害农户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持续开展反向审视工作,认为相关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典型意义】

  (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精准界定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罪与非罪。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中,存在大量定性具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坚持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既要从行为方式、履约能力等方面审查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又要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等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要保持高度的敏锐性,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充分关注“换壳经营”、频繁变换个人账户收款、到账后即分赃等细节,全面准确进行行为定性。

  (二)强化穿透式审查,严把刑民交叉案件的实质法律关系。由于刑民交叉案件普遍定性争议大,部分行为人利用案件的这一特点,有意形成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外观,例如本案行为人,在对被害农户失联的情况下,选择性地接受小额诉前调解并实际履行,以此辩解案件属于民事纠纷。针对此类情形,要综合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严把实质法律关系,既要认识到存在民事纠纷并不必然排斥刑事犯罪,刑事法律关系应当围绕犯罪构成独立判断;也要注意到不能仅以个别细节、个别现象孤立认定案件性质,必须结合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等多方面作全案综合判断。

案例四

吕某虚假广告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广告  诈骗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改变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男,1991年11月出生,某音平台直播博主。

  2021年,吕某与某法律咨询公司签订《营销推广协议》,由吕某在某音直播间推广该公司法律服务业务,该业务以某法律咨询公司代为处理直播公司与主播之间的法律纠纷,并向违约主播索要赔偿进行营利;购买该业务的加盟代理商如推广成功,由直播公司与某法律咨询公司签约并支付合作费用,加盟代理商按照比例抽取利润。吕某在直播间宣称该业务“牵头成立仲裁委,百分百包赢,年入过亿”,郑某等人通过直播间的宣传与某法律咨询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缴纳高额加盟代理费,后因该项目无法达到预期收益,造成郑某等人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2023年10月1日,郑某等36人以被诈骗为由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诈骗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郑某等人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6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1月26日,郑某等人以被吕某诈骗为由,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涧西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通过调取原案证据材料,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认为吕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第一,吕某推广的服务项目真实存在,其为推广法律服务业务代为收取加盟费,吸引消费者购买服务,本质上属于商业交易范畴。第二,吕某夸大宣传内容主要在项目效果及营利能力方面,该法务项目正常运行,仅因案件周期、裁决执行、客户拓展等现实问题,项目运行收益不佳,利润分配比例较低,未达吕某在直播间所承诺的收益预期,不宜评价为诈骗犯罪中的虚构事实。第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吕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吕某与法律咨询公司系推广宣传法务项目的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法律咨询公司存在诈骗的共谋,也未发现吕某将代理费用于高风险投资经营、肆意挥霍或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监督意见。涧西区检察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吕某涉嫌诈骗犯罪,作出《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该院同时审查认为,吕某作为百万粉丝主播,在直播销售过程中故意夸大项目效果和收益作为引流手段,使郑某等人对加盟项目的效果产生错误认识而缴纳高额加盟代理费,后期该项目无法达到预期收益,不仅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还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扰乱了国家对广告行业的监管秩序,涉嫌虚假广告罪;遂建议公安机关转变初查方向,查明吕某在直播推广法务代理项目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承诺的事实。

  监督结果。2025年3月3日,某公安局对吕某以涉嫌虚假广告罪立案侦查。2025年7月23日,涧西区检察院以虚假广告罪对吕某提起公诉。2025年10月16日,法院以吕某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延伸履职。为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涧西区检察院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督促吕某及家属退还赃款,92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45万元已全部挽回;针对直播领域存在的虚假宣传乱象,涧西区检察院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职,规范直播机构经营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约谈直播经营主体53家,责令下架违规宣传商品链接46条,相关直播投诉举报环比下降33%。

  【典型意义】

  (一)做实立案监督实质审查,以准确定性为基础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办理立案监督案件应当坚持以客观事实和全案证据为核心,摒弃形式化、被动式监督思维,树立“全面审查”的监督理念,将监督从“是否立案”的正确性判断引申至“罪名定性”的实质性审查。既要综合涉案资金流向、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等方面准确判断主观目的,也要结合虚构的程度和范围,厘清客观行为,区分系对商品或服务的根本捏造,还是虚假夸大,从而全面准确案件定性。

  (二)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但可能涉嫌其他犯罪的,应当作出《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另行引导侦查方向。实践中,此类情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监督申请人报案、公安机关受案或刑事初查所围绕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作出《立案监督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针对认为涉嫌的其他犯罪,另行引导侦查方向,注意围绕不同罪名构成要件的差异,及时梳理待查证的核心要点和证据;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持续跟踪案件办理情况,及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引导公安机关转变侦查方向。

案例五

冯某强制猥亵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强制猥亵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  以罚代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10月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医院麻醉科手术室护士。

  2025年7月31日,被害人方某某(女,案发时14周岁)因左手小臂骨折在父母陪同下到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医院接受左臂局部麻醉手术。术后两位主刀医生先行离开,手术室仅冯某与方某某二人在场。冯某以整理衣物为名,触摸方某某胸部及下体私密部位。方某某因术后身体活动受限,加之对医护人员的职业信赖,误认为该行为系术后必要检查,未作出反抗。

  次日,方某某仍感到心理阴影挥之不去,将冯某行为告知父母,其父母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认为,冯某的行为系猥亵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予刑事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5年10月30日,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冯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针对公安机关以本案无暴力、胁迫等传统强制手段,被害人未明确反抗,属于一般猥亵行为为由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调取治安违法卷宗、现场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等案件材料,围绕三个维度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一是查行为性质。逐一查看监控录像、比对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细节,调取医院术后护理操作规范,发现冯某在主刀医生离场后单独滞留期间,先后两次触碰被害人胸部、下体隐私部位,并伴随低俗性暗示表述,属于猥亵行为。二是查场景特殊性。实地调查手术室环境、查阅同类手术护理流程标准、询问专业医护人员,证实手术室隐蔽性、私密性较强,患者麻醉术后认知判断减弱,医患呈现不对等的强弱地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三是查被害人状态。向主刀及麻醉医师核实局部麻醉药物对未成年人意识与肢体活动的影响,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处于左臂行动受限、认知判断力减弱、对医护行为辨别能力下降的特殊状态;通过委托专业医院开展评估,调取就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出现抑郁情绪,心理受到严重损害,已明显影响正常学习生活。综上,该案不立案决定存在错误可能,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决定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一步办理。

  监督意见。刑事检察部门经全面审查认为,冯某利用职业优势建立与被害人的天然信赖关系,在封闭空间内对术后身体受限、认知减弱的未成年患者,假借医疗名义实施猥亵,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知不知反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025年12月3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2026年1月4日,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向某公安局制发《通知立案书》。

  监督结果。2026年1月16日,某公安局以冯某涉嫌强制猥亵罪进行立案侦查。2026年4月23日,某区检察院以涉嫌强制猥亵罪对冯某提起公诉。2026年8月13日,法院以冯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延伸履职。某区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涉案医院存在未成年患者诊疗安全管理漏洞:术后医护人员可与未成年患者独处,无第三人陪同监督机制;诊疗关键环节监控覆盖与行为留痕制度不完善等。针对上述问题,某区检察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涉案医院修订《某医院未成年人患者诊疗安全管理办法》,增设“未成年患者术后护理、检查须有监护人或第三方工作人员在场”“医护人员执业伦理与未成年人保护专项培训”等刚性制度,为全区医疗系统未成年人诊疗安全专项整治提供参考样板,推动筑牢未成年人医疗领域安全防护网,从源头防范类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发生。

  【典型意义】

  (一)办理利用特殊职责身份在密闭场所实施的强制猥亵案件,要准确识别是否具有强制性。在医疗、教育、托育、课外培训、看护等具有密闭接触、地位不对等特征的场景中,照护人常假借检查、护理、辅导等名义触碰被照护人隐私部位,而被照护人因职业信赖难以辨别行为性质而陷入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审查案件时,应注意以行业操作规范为参照,重点甄别行为是否明显超出职业必要接触范围、是否假借职业流程虚构接触理由、是否违规创设私密接触条件,由此穿透职业行为的形式外观,综合考量被照护人年龄、认知能力、案发时身心状态等因素,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强制猥亵行为。

  (二)办理强制猥亵案件,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注意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问题。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重点在于对强制猥亵行为违法程度的实质评判,应当综合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侵害部位、侵害方式、持续时间、是否多人或多次、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节,实质评判违法性是否已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对于涉嫌犯罪仅作治安处罚处理的,应当依法监督立案,确保罚当其罪。

案例六

骆某峰故意毁坏财物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毁坏财物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监督撤案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骆某峰,女,1968年11月出生,海南屯昌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总经理。

  2007年11月30日,某矿业公司为开采花岗岩矿,与海南省屯昌县南吕镇东岭村委会村民钟某勇、钟某文的父亲钟某丙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同时约定矿业公司无故停产三年以上则合同自行终止。后因政策性原因,某矿业公司于2011年停止开采。2020年7月,钟某勇、钟某文等人认为合同终止,遂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椰子苗若干。某矿业公司发现后,多次提醒钟某勇、钟某文等人迁移树苗,并向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反映情况未果。2020年7月24日,骆某峰派员工将涉案土地上的椰子苗拔除。同日,钟某勇以财物被毁坏为由向某公安局报案。经鉴定,被损毁椰子苗价值11049元。2020年12月3日,该局以骆某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

  2022年12月,某矿业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023年5月,法院判决支持矿业公司诉求。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该案立案后未开展有效侦查,形成“挂案”。2023年,公安机关在专项排查中发现该案,并对骆某峰取保候审。2024年1月17日,骆某峰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屯昌县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屯昌县检察院落实院领导包案制度,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组成联合办案组,对全案进行调查核实:一是查权属情况和案发原因。经调取民事法律文书、相关政策文件,发现矿业公司停产系政策性原因所致,并非无故停产,《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矿业公司。钟某勇等人未经矿业公司同意,擅自在矿业公司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苗,先行侵犯矿业公司合法权益。二是查行为手段和损害后果。通过实地走访相关部门及现场勘查,发现骆某峰在派员拔除树苗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并先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有效解决,拔除树苗范围仅限于钟某勇等人擅自种植的范围,未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未引发冲突。三是查主观动机。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骆某峰的行为以排除村民对矿业公司合法承包地的非法侵占为意图,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监督意见。2024年6月27日,屯昌县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制发《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回复认为,骆某峰故意毁坏村民的树苗,价值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屯昌县检察院认为,骆某峰的行为客观上是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主观恶性较小;村民对引发本案负有直接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认定骆某峰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024年7月9日,屯昌县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制发《通知撤销案件书》。

  监督结果。某公安局接受监督意见,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骆某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同时,屯昌县检察院综合运用公开听证、释法说理等方式,促使钟某勇、钟某文等人接受撤销案件决定,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达成共识,矛盾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土地承包经营领域因合同效力、政策调整等因素容易引发纠纷,办理此类案件要全面审查行为人的动机、主观目的、行为手段和损害后果,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办案中既要审查行为人毁损财物的客观行为及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又要审查行为人对土地权属及合同效力的主观认知状态,准确判断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对于行为人基于对合同效力的合理信赖、寻求公力救济未果后采取私力救济措施的,应当审慎评估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避免将民事纠纷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处理。

  (二)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适用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刑民交叉立案监督案件,应当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既要掌握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罪名犯罪构成的规定,又要领悟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概念的精神,实质性审查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于以损失金额为主要追诉标准的故意毁坏财物等侵财类犯罪,在客观财产损失构罪的前提下,应当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行为手段的必要性及强烈程度、损失金额以及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综合作出法理情有机统一的司法价值判断。

案例七

康某奇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违法发放贷款  骗取贷款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金融风险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某奇,男,1992年10月出生,个体户。

  被告人李某鸿,男,1987年7月出生,桂林某银行柘木支行(以下简称柘木支行)原行长。

  被告人陈某佳,男,柘木支行原行长助理、信贷员。

  2016年上半年,康某奇因缺乏工程资金,向李某鸿了解到可在柘木支行办理1年期、5人联保贷款100万元(每人20万元并互相担保)。康某奇找申某民帮忙办理贷款,承诺由其实际使用并偿还本息,但未告知联保内容。申某民遂让其子申某(时年18周岁,中专在读)办理贷款交康某奇使用。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康某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利诱、哄骗等方式先后让申某等48人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到柘木支行办理担保贷款36笔共660万元,均未按期还本付息。经柘木支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申某等借款人、担保人归还本息,康某奇承担连带责任,至案发时仍有595万余元本金未偿还。

  2021年2月至2023年11月,申某、申某民及其他多名被借名贷款人陆续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均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3年12月8日,申某作为被借名贷款人代表,以应当追究康某奇骗取贷款罪刑事责任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雁山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调阅原案报案材料、民事诉讼卷宗、走访涉案银行初步查明:一是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康某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200万元,包括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等,以及多名贷款人名下房屋为同一房号、明显系伪造,但公安机关未核实真伪。二是部分贷款人系在校学生、无业青年,并不具备偿贷能力,且多名贷款人取得的大部分贷款均流向康某奇或康某奇亲属银行账户。三是康某奇仅归还本金30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有17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已达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综上,该案不立案决定存在错误可能,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一步办理。

  监督意见。刑事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康某奇利用虚假材料虚构事实、编造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涉嫌骗取贷款罪。2024年3月8日,雁山区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监督结果。2024年3月8日,某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康某奇取保候审。雁山区检察院主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认定涉案金额从200万元增加至660万元,且多名贷款人反映签字时,信贷员有故意遮挡贷款材料等异常行为,可能存在“内外勾结”;柘木支行原行长李某鸿、行长助理陈某佳明知贷款人无资质仍违规放贷,均已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罪追诉标准,但未被立案侦查,经制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对李某鸿、陈某佳立案并取保候审。

  2025年6月12日,雁山区检察院对李某鸿、康某奇、陈某佳的前述共同犯罪及使用相同行为方式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等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以李某鸿、康某奇、陈某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等,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延伸履职。雁山区检察院主动化解矛盾风险,督促被告人退出赃款36.1万元发还银行,并就追回本金、贷款更名、减免利息等与银行协商,申某等15人签署息诉息访承诺书。针对信贷管理审批流程重大漏洞,向涉案银行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银行按时整改并开展防范金融风险座谈、以案释法警示教育。

  【典型意义】

  (一)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察微析疑,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检察机关办理涉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要注意从扑朔迷离的事实证据中抽丝剥茧、抓住关键点,厘清实质法律关系,防止把刑事犯罪当作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强化证据审查、分析、论证,紧扣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目的及行为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明知欺骗手段、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等犯罪事实,逐一分析贷款流向、担保人偿还能力、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绘制涉案人员关联图谱,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夯实基础。

  (二)强化持续监督,对监督过程中新发现的犯罪线索依法监督立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贯穿办案全过程。要始终保持监督的敏锐性,在公安机关就原案立案后,在引导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达到追诉标准,应当持续监督,不受“一案一监督”的错误观念限制;实现全链条深挖犯罪线索,就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使用相同行为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建立立体、关联的证据审查模式,彻查关联案件,依法惩治犯罪。

案例八

陈某盗窃立案监督案

  【关键词】

  盗窃  职务侵占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自诉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1月出生,某电竞酒店(个体工商户)员工。

  2023年8月,陈某入职章某清经营的某电竞酒店担任前台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入住、查房、退房及收银等工作。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底,章某清因患病未能到酒店上班。在此期间,陈某将酒店房间内共计31张电脑显卡拆卸后擅自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

  2024年6月17日,章某清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以个体工商户工作人员将代为管理的酒店财物占为己有涉嫌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为由不予立案。章某清不服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24年10月10日,章某清以陈某涉嫌盗窃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开福区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经调取公安机关案卷材料、酒店房租及水电费缴纳记录、询问酒店其他员工,听取章某清意见,查明:一是陈某仅负责办理入住、查房、退房及收银等前台工作,对酒店没有管理职责;二是在章某清患病住院期间,酒店的人事、财物等管理工作仍由章某清远程管控,章某清并没有因自己住院而对陈某进行过管理授权或保管托付;三是陈某利用前台工作便利条件,通过秘密拆卸方式获取显卡,并非“合法持有后拒不退还”。该案涉及自诉和公诉案件的区分,不立案决定存在错误可能,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一步办理。

  监督意见。2024年12月23日,开福区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该局回复,陈某作为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在酒店经营者住院期间具有代为管理酒店的职责;涉案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职务侵占罪的“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但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人”,其雇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陈某将代为管理酒店的显卡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开福区检察院认为,虽然陈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雇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酒店经营者未授权酒店管理的情况下,利用前台工作中接触房卡的工作便利条件,秘密进入无人客房拆卸显卡并销赃获利,涉嫌盗窃犯罪且数额巨大,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2025年3月14日,开福区检察院向某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

  监督结果。2025年3月21日,某公安局以陈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025年8月25日,开福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陈某提起公诉。2025年9月2日,法院以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立足犯罪构成实质审查,精准界分侵占罪与盗窃罪。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公诉案件,准确区分两罪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关键性意义。办理此类定性争议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以财产占有状态为核心,审查对象属性与行为方式。侵占罪系事前合法占有财物,事后拒不退还;盗窃罪系违背权利人意志,以平和手段窃取他人占有之财物。行为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并变卖牟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将案件依法导入公诉程序,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

  (二)准确甄别“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益。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工作条件侵财的行为容易出现定性误区,混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立足行为人岗位职责实质判断,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对涉案财物具有管理、支配、处置职权;仅依托工作环境、工作机会接触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实现非法占有,属于利用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便利。个案办理中,应当准确区分便利性质,厘清侵财行为定罪边界,有力维护各类市场主体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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